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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

来源:淮安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haxslaw.com/ 时间:2021-08-25 1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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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叶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日出生,住**市**区**小区1*幢**室,身份证号码3208*********,联系电话1**********。

申请事项:

1、申请对朱某某的受伤部位是否构成轻伤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2、申请对朱某某受伤部位是否为陈旧性骨折进行司法鉴定。

案发经过:

申请人与朱某某(被鉴定人)多年前因工作关系认识,2013年1月25日朱某某联系我为朱某某的朋友谭某某借款12万元并朱某某夫妻两人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联系不上,朱某某也多次向我表示拒绝偿还该借款,故申请人为方便起诉于2014年2月2日晚9时许,寻至朱某某住处核对其居住信息。敲门后申请人向朱某某告知如再不还钱便要向法院起诉,谁知朱某某夫妻二人听说起诉便一起对我进行殴打(朱妻子在挡在前面踢我抓我,朱某某站在后面打我)。我当时考虑到双方会发生冲突,借条会不安全,故被攻击时便用左手紧紧护住衣服里的借条,用一只右臂保护头部重要部位,直到朱夫妻二人将我击倒在门外楼梯台阶上,造成我面部、耳部、鼻子、口腔等多部位因被击打受伤、流血,脸部被挖伤10余处,牙齿3颗松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见照片、病历),而朱某某夫妻二人当时无明显外伤,朱某某眼部也未见肿胀出血(见110影像记录,2月3日一院CT报告单)。110出警后组织120将神志不清的我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在这种情况下,朱某某还带领了很多人冲击到急诊室要打我,一院医生报警,后来被出警警察制止(见该日出警记录),2月3日上午8时许,我向白鹭湖派出所报案,并作了相关笔录(后经公安机关清河分局司法鉴定处鉴定为轻微伤)。

2月10日,某某派出所承办人丁某某之我朱某某的CT报告单是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朱某某单方要求派出所出具一份委托他去淮安市第一人民院司法鉴定所做伤情鉴定的委托书。因本人心存疑惑便与妻子一起去了一院,打印了一份朱某某2月3日的CT检查报告单。该报告单显示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外,其他未见眼部异常。3月9日,白鹭湖派出所通知我朱某某鉴定报告下来了,我看过发现该鉴定报告上朱某某居然另外发现了一处骨折,这与我调取的2月3日的CT检查报告明显内容不符,该鉴定结论为轻伤一级,本人认为该结论不具客观性,存在很大的人为因素。

理由部分:

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程序公开”部分第5条:首次鉴定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有权提出申请,由办案单位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复核或重新鉴定。办案单位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在十日内开具委托书,不得拒绝。

2、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条第2款,“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本案中发生冲突的不仅有申请人叶某某、被鉴定人朱某某还有朱某某的妻子,在发生冲突的短短数分钟内,朱某某的妻子一直挡在朱某某身前,在双方冲突之下不能排除朱某某的妻子后脑部或肘部误伤朱某某的可能性,鉴定机构没有了解案情、查阅病历、勘验现场,仅仅凭借朱某某的伤势证明,就做出轻伤结论,证据材料单薄,难以让申请人信服。

3、申请人与朱某某都是淮安本地人,发生冲突后先后也都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而出具司法鉴定的鉴定人王某某、徐某某都是该院的在职医生,同时也是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在编人员,二人都具有双重身份,徐某某更是该院的CT室主任。申请人认为在这样的情形下委托方指定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是不妥的,因为民事诉讼中的伤残鉴定、医患纠纷中的医疗事故鉴定都明确规定:救治医院不参与鉴定,只能回避。那么作为刑事案件中的伤害鉴定,救治的医院更应当避嫌。申请人认为,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不适宜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应该重新委托更具公信力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4、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内容前后矛盾,鉴定结果不负责任。

1)关于该鉴定报告第一页开始的病史摘要部分,根据其引述的被鉴定人在第一医院于2014年2月3日作出的初诊报告、2014年2月3日的眼科会诊报告,2014年2月5日的复诊报告,以及申请人自己调取的2014年2月3日CT诊断报告都清楚的显示,被鉴定人在案发第一时间的原始就诊、专家会诊记录中都只出现过一次骨折及右眼眶内骨折,并且也从未记录有眼眶下壁骨折的临床表现特征(复视及眼球运动障碍、眼球内陷、突出、眼位低眶下神经知觉丧失、眶内气肿等),括号部分的内容在2014年2月3日的CT报告单中均无显示。

2)关于第2页阅片所见部分矛盾

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2月3日(08471304)CT示;“头颅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右侧眼眶下壁可疑骨折”。这与申请人调取的2014年2月3日CT诊断报告CT 所见:“右侧眼眶内壁塌陷,骨皮质不连续,两侧眼环及紧状体形态大小未见异常,球内密度均匀,常密度影。球后肌锥间隙清除,眼外肌正常,左侧眼眶组成骨未见异常”,内容前后矛盾。申请人经询问相关骨科专家,得到的回答是“疑似骨折”的说法不严谨,也不应该出现在鉴定报告中,骨折与否是确定的客观事实,从CT图片也是非常容易辨别的,该部位处要么存在骨折要么不存在骨折,该鉴定机构不应当让有争议的事实去认定别人是否犯罪。

5、鉴定报告逻辑混乱。

关于第2页体格检查部分,报告显示(检查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不管是从逻辑上还是从常识上讲,该项检查下的所有检查内容应当都发生在2月17日当日或之前,但本页的最后一行内容显示的日期为“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2月27日(08471304)CT示……印象右眼内壁及下壁骨折”。

即使不考虑时间上的逻辑错误,仅根据对一院的拍摄的片号为(08471304)的CT图片,在鉴定书及申请人调取的CT报告中居然对同一张CT片阅出了三个不同结果(1、右眼眶内侧壁骨折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及下壁可疑骨折3、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及下壁骨折),难道面对同一张片子,在同一家医院,今天看是一个骨折,明天看是可能骨折,后天再看看是两个骨折?申请人怀疑,该鉴定机构描述的2月27号CT 阅片所依据的并不是(08471304)号CT图片,而是2月27日当日被鉴定人重新拍摄的CT图片,试问谁能保证25天后被鉴定人CT片上的骨折依然是申请人所为,两张片子的因果关系又是如何被确定下来的?该鉴定机构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保证鉴定结果的公正性,而疑罪从无是法律的基本原则,针对这三个结论最少可以让申请人得到这样的一个结果,那就是有争议不是吗?

6、申请人通过向有关司法部门了解,被鉴定人平时经常打架斗殴,在2004年、2012年分别因故意伤害罪被清河法院两次刑事处罚,故申请人认为不能排除被鉴定人眼部有陈旧伤的可能性,根据国家《轻伤认定标准(试行)》及公安部关于伤情鉴定的相关文件,“委托进行鉴定是否为陈旧伤”属于“伤情鉴定”的重要内容之一。

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为了保证本次鉴定机构的公正性,为了本案处理客观公正,申请人恳请贵机关核实案情,依法由其他伤情鉴定机构对朱某某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此致

**市公安局**派出所

申请人:叶某某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